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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款项后即偿还利息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发布时间:2018-11-30 06:05:30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所付利息,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

《张某贵与被上诉人詹某芳、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号】

争议焦点

出借款项后即偿还利息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以詹某芳为出借人,以张某贵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某贵向詹某芳借款5000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詹某芳陆续将5000万元付给张某贵(按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本协议到期日归还本金,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月利率2%;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本、利同按季计复息。

《借款协议》经涉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捺印后,张某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上述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张某贵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且出具收款收条与《借款协议》反映内容相互印证。

故一审判决关于詹某芳出借款项给张某贵个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应为有效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贵上诉主张因詹某芳与爱家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故《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就张某贵上诉主张的本案出借资金来源及借贷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的事实,张某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米东分局根据张某贵的报案,虽就詹某芳等人涉嫌高利转贷一案决定立案,但其后2015年4月4日,该局已作出米公(经)撤决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终结该案刑事审查程序。

故张某贵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及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又因就《借款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房款折抵本金及利息问题,张某贵于一审诉讼期间未予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房款支付事实及应折抵欠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其关于一审法院只对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判决,但对抵押的房产是否返还未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700万元且以实际付款日为基准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并分段明确计算方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延伸阅读

【来源】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8页

案例:

2011年12月26日,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金兰公司,丙方(担保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出借1500万元给金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 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月17日,杨某向金兰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兰公司支付给杨某现金180万元。

借款到期后,金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兰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兰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

从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在次日将180万元利息归还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归还本息是按照1500万元计算本金还是1320万元计算本金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180万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金兰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虽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实际偿还行为对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1500万元计算本息。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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